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被告
- 宅食網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03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9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宅食網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張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下爭系爭甲借款)、20萬元(下爭系爭乙借款),並分別簽立借據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兩造就系爭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機動利率,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2.155%機動利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借據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率3.75%);另兩造就系爭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均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齊,被告等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就系爭甲借款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萬8,034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就系爭乙借款則自112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9萬1,976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034元、19萬1,976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前受新冠疫情影響經商失敗,其後與配偶協議離婚,致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屋貸款、汽車貸款、贍養費、生活費,及其他為再行經商而積欠之高利貸,伊目前實有經濟上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及原告銀行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頁),且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