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徐承義
- 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瓦 城新竹竹科店面室內裝修二次工程(下稱瓦城竹科店二次工 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為214萬1,087元 ,嗣經雙方議價為200萬元,詎被告至今僅給付工程款116萬5,998元,尚餘83萬4,002元並未給付。㈡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無限廚房洲子街店面之室內裝 修追加工程(下稱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為88萬468元,嗣經雙方議價為82萬 元,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該項工程款。㈢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無限廚房洲子街店面之地板工程(下稱無限廚房洲子店地 板追加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為15萬9,495元,詎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該項工程款。㈣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山(吉林) 店面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下稱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為61萬4,093元,嗣經 雙方議價為57萬元,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該項工程款。㈤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無限廚房光 復店面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下稱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被告報價工程款為52萬6,118元,嗣 經雙方議價為49萬元,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該項工程款。㈥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瓦城 台南南紡店面之室內裝修追加工程(下稱瓦城南紡店追加工 程,與前開各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並向 被告報價工程款為34萬2,988元,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該項 工程款。㈦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共計321萬6,485元(計算式:83萬4,002元+82萬元+15萬9,495元+57萬元+49萬元+34萬2,988元= 321萬6,485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6,4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無限廚房內湖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松山店之店鋪本工程均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承攬,並非由原告承攬,原告提出之施工完成之裝修追加工程驗收紀錄表(即原證10、11、19)所記載之施作廠商亦為永暉公司,且原告負責人係以永暉公司與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締約與請款,則原告就無限廚房店鋪工程之請求,顯有請求主體錯誤之疑義。㈡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雖為同集團之關聯企業,惟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為分別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財務結構分開。無限廚房公司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就各店鋪工程雖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又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間既有勞務委託關係,則被告員工與外部廠商接洽與收受文件,再由無限廚房公司依被告執行內容作出最終核決付款決定,並無違常情。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何以與原告相同負責人之永暉公司就無限廚房店鋪之工程係與無限廚房公司簽署,就無限廚房店鋪工程係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統一發票。㈢證人趙弘棋固稱其有在原證2、4、5之報價單上書寫文字並簽「mike」,及 參與原證3之無限廚房洲子街地板追加工程,且有看過原證6之報價單,惟證人趙弘棋並未看過原證2至原證6之本工程合約,則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及瓦城台南南紡店等工程之本工程法律關係在何當事人間,如係被告公司發包(假設語)則金額為若干,及本工程內容及範圍為何等情,證人趙弘棋均不清楚。又證人趙弘棋是在裝修工程完工後,因原告提出單方製作之報價單,始被動確認,則其既不知本工程之內容及範圍,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及瓦城台南南紡店等加工工程是否非本工程範圍所涵蓋。另證人趙弘棋復不知被告曾否同意原證2至原證6之報價單內容,自無從證明兩造曾就原證2至原證6之報價單內容逹成承攬合意。再證人趙弘棋所證確實及驗收之真實性,均屬有疑不應單以證人趙弘棋於原證2、原證4、原證5之報價單上簽署「mike 」一事,遽認原告有完成工作之事實。㈣另證人黃富承在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先證稱原證1至原證6之報價單均有經手,且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然在同日庭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改稱:其並無經手或簽核原證1至原證6之報價單,且負責之工程師未將原證1至原證6之報價單經過請採流程,被告不知有系爭工程云云,則被告自無同意系爭工程之可能,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之合意甚明。至證人黃富承固證稱: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工程項目明細表(即原證16)是原告負責人多年內沒有請到的工程款項,其請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陳芊容等人核對,而在明細表上書寫「David323」、「本人擔任協理…,其他本人同意」等文字,是表示同意該工程有施作、項目及金額,是111年3.23書 寫的云云,惟原證2是在證人黃富承簽署該明細表後之111年5月11日始作成,且證人趙弘棋亦證稱於111年5月12日當天 李啟榆還沒有同意原證2之報價,則證人黃富承於簽署該明 細表之前,根本沒有單據可以憑以核對原證2之請款,自不 可能與尚未同意之李啟榆核對確認該筆款項。又該工程項目明細表第1頁項次4~6「瓦城桃園新光影城追加工程」、第3 頁「大心新竹巨城 合約205萬、另補3萬元」,依證人趙弘 棋在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264號案件之證述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趙弘棋係於111年11月始將大心新竹巨 城店、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寄給徐家豪,在此之前根本無單據可憑核對此2筆工程款。另該工程項目 明細表第1項項次12「非常泰復興店改裝追加減工程1,084,521元」,徐家豪在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264號案件已證述:當證人黃富承要求核對時,已表明該工程項目明細表所載非常泰復興店之工程款有疑義,其不同意該項工程金額,由此益徵證人黃富承並未如實與副理們核對該工程項目明細表之內容。更有甚者,證人黃富承就該工程項目明細表所載「竹科二次工程200萬元」、「無限廚房洲子街追加工程82萬元」、「無限廚房中山店吉林路追加工程57萬元」、「 無限廚房松山店光復北路追加工程49萬元」等工程款乙節,於本案之證述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另就該工程明細表第2 項「永暉化匯款對象」為洪文豪、洪崇盛之5筆款項,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亦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 表示,直至113年5月仍尚未確認其等施作工項、聯繫方式,足認黃富承從未如實核對該工程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所稱有請工程部員工確認原告主張之工程,係屬不實。又依證人黃富承於本院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其實際上並不清楚原證1至原證6之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有完成,又未經任何確認(包含原告是否施作、施作內容、被告是否曾經 付款)之情況下,即率於原告單方提出而僅記載被告欠款金 額之表格上簽名,自不應據以認定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且證人黃富承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元,超過其權限之工程款應再取得有權限之上級同意,然證人黃富承未與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該等工程款金額及是否尚未付款,即擅自於該工程項目明細上簽名,實無可能代表被告確認工程完成、追加與價格合意,且原告亦無可能誤認僅證人黃富承一人即得決行高額工程款。另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黃富承及訴外人陳芊蓉,對被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內容可知,證人黃富承及訴 外人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證人黃富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瓦城公司名義,要求廠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111年8月後發覺證人黃富承與訴外人陳芊蓉之不當且不法之行為,並於同年10月將其等停職,再於同年12月將其等解雇,被告於內部調查時發現永暉公司與原告亦有帳目不明之狀況,遂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助說明,其於當時自行提出被證9之瓦城補款明細說明,可知永暉公司與原告曾經以不實名 目向被告請款至少401餘萬元,與前開判決認定內容相符, 益證證人黃富承與原告之間有共犯結構,基此,證人黃富承之證詞,顯無任何可信度。㈤依證人邱文祥提出之銀行帳戶記錄,可知其為永暉公司之配合廠商,而非原告之配合廠商,且未取得原告之任何款項,又證人邱文祥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何時完成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乙節,亦證述前後不一。縱認證人邱文祥有施作瓦城南紡店之水電工程,對被告之聯繫窗口為證人趙弘棋,但證人趙弘棋並未至現場確認原證6之報價單內容完成,則證人邱文祥證稱該份報 價單經過證人趙弘棋驗收,顯與證人趙弘棋證述不符,屬單方偏頗之證詞,並不足採。是就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原告以證人邱文祥證述內容與其提出資料內容,顯無從認定工程完成並經兩造達成議價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如受不利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追加工程、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追加工程、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乙節,業據提出原證2至5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為憑,並稱:無限廚房各店之裝修工程均係由被告工程部以被告名義辦理發包,往來聯繫均由被告工程部人員負責,是就無限廚房各店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並無疑義,僅係施工店面為無限廚房,至於無限廚房店面何以由被告發包,乃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被告則否認就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工程、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與原告有承攬關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查:原告所傳證人趙弘棋即被告公司前工程部人員固證稱:原證2報價單之工程(即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伊有參 與,該報價單右下角「MIKE」的簽名係伊簽的,當時該報價單伊有送給當時的副理李啟瑜(李離職後變更徐家豪),伊會拿到報價單是要到整個工程完工後,廠商才會把報價單給伊,伊在上面簽名的意思是指報價單的工程已經施作完畢了,報價單的金額會再呈給副理再跟廠商議價;原證3報價單 之工程(即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追加工程)伊有參與,該工程有施作,也有驗收,當時報價單沒有經過伊;原證3報價單 上面「MIKE」是伊簽名,上面「議57000稅」是經伊初步議 價,之後會由李啟瑜再跟廠商議決;原證4報價單之工程(即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是施工後才報價,有提供給徐家 豪副理做審議,他表示伊不可以跟廠商接獨,原證4的追加 工程有完工、驗收;原證5(即無限廚房光復店追加工程) 報價單上「議490000」「MIKE」是伊寫的,「議490000」是指現場有施作及初步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惟依其於同日另證稱:原證2至6的本工程是原告公司施作,本工程的合約看不到,伊沒有本工程的議價單,本工程伊只有接到協理黃富承表示,要請許永杉到場施工等語,可知證人趙弘棋僅係因原告提出其單方製作原證2至5之報價單,表示該等工程為追加工程且已完工,趙弘棋始被動審核上開報價單所示工程是否完工並與之議價,至原證2至5之報價單是否確為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及無限廚房光復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依趙弘棋前開證述,因其已表明其未曾見過本工程的合約或議價單,自無從由趙弘棋上開證述得知,且依趙弘棋之證述,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及無限廚房光復店室內裝修工程之本工程係由原告承攬乙節,乃與實際不符(本工程之承攬者應為永暉公司,詳後述),是證人趙弘棋之上開證述尚不足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再原告所傳證人黃富承即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雖證稱:原證1至原證6之工程伊確定是原告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沒有書面契約,原證1至原證6工程之報價,被告都有同意,工程師在報價單簽名的意思是確認讓該廠商施作追加工程 ,「議570000」表示同意廠商以該金額施作追加工 程,原證1至原證6之金額都超過25000,都會經過伊審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然同日卻又改稱:原證1至6二次及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是由工程師負責,不會經過伊簽 核,伊不清楚MIKE(即證人趙弘棋)有無上請採流程,伊剛才有提到原告負責人曾找伊確認工程款,伊有請工程部副理來核對金額及項目,確認廠商有施作追加工程款的項目,且金額也經過工程部議價,只是負責的工程師沒有經過請採流程,所以被告不知有這個工程沒有撥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自難憑證人黃富承之證詞, 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無限廚房公司說明該公司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發包、施作廠商等事宜,依該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以(總)字第1131144號函覆稱:「...㈡來函所詢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及無限廚房光復店之室內裝修工程(含水電)均係由永暉公司承作,本公司並無發包予永暉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㈢上述室內裝修工程均查無辦理追加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及無限廚房於114年2月3日以(總)字第1140209號函覆稱:「㈠本公司所有店面工程裝修事宜,均勞務委託由瓦城泰統公司代為處理並由本公司核決付款,合先敘明...㈣如前述㈠說明,所有無限廚房店面裝修工程,均勞務委託瓦城公司處理,據本公司所知,係瓦城公司指派其工程部協助,當時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為黃富承,其交辦當時展店組主管李啟榆,再由展店組組主管指派工程師趙弘棋處理工程現場監工,另由當時工程部陳芊蓉收受廠商請款文件後,進行請款流程,相關工程之發包及付款,係通過瓦城公司認定後,再交由本公司最終核決認定並付款」(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並參諸無限廚房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以(總)字第1131144號函所檢附上開店面之裝修工程標單之承作人均蓋有永暉公司之大小章,永暉公司亦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而為請款(見本院卷第17、27、31、41、45、55頁)乙情,原告亦不否認係由同一負責人之永暉公司負責承作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室內裝修工程之本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無限廚房洲子店、無限廚房中山店、無限廚房光復店縱有原告所主張原證2至5之追加工程,衡諸常情,追加工程之承攬人應與本工程為同一廠商即永暉公司始符常理。又縱永暉公司基於稅務等其他因素考量,以原告公司名義承作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惟參佐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立裝修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67至203頁】,嗣永暉公司持該合約訴請無限廚房公司給付工程款時,係主張該工程係由被告為無限廚房公司辦理招標、議價、工程管理、驗收、款項支付等全部工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核與被告辯稱:無限廚房公司雖就其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等語相符。而原告既與永暉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對被告僅係受無限廚房公司勞務委託辦理無限廚房各店鋪工程事宜,當明確知悉,是原告所主張無限廚房上開各店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實應存在其與無限廚房公司間。 ⒋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洲子店追加工程款82萬元、無限廚房洲子店地板追加工程15萬9,495元、無限廚房中山店追加工程57萬元、無限廚房 光復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9萬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瓦城竹科店二次工程之工程餘款83萬4,0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瓦城竹科店二次工程乙節,固據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為憑,然被告否認就該二次工程與原告有承攬合意及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經核原告所提之原證1之報價單上未有被告公司人員 之簽認,是上開報價單尚不足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至原告雖再以證人黃富承於本院112年10月6日之證詞為憑,但證人黃富承當日證詞前後不符,業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城竹科店二次工程之工程餘款83萬4,002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4萬2,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乙節,固據提出原證6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憑,然被告否認就該追加工程與原告有承攬合意及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經核原告所提之原證6之報價單上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 認,是上開報價單尚不足證明兩造有承攬之合意。至原告雖再以證人黃富承於本院112年10月6日之證詞為憑,但證人黃富承當日證詞前後不符,業如前述,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而證人趙弘棋雖證稱:伊有看過原證6之報價單, 是工程完成後之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但亦證 稱:伊有傳信件將原證6的報價單提供給徐家豪,但徐家豪 要求伊等不可以跟廠商做初驗,原證6之報價單伊提供給徐 家豪後, 伊不知道徐家豪有無同意,瓦城南紡店的本工程 有施作、完工,但追加工程伊並沒有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157、159頁】,則證人趙弘棋之上開證述亦不足 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至原告所傳證人邱文祥雖證稱:伊有參與瓦城南紡店之水電工程,原證15所列水電追加工程伊均已完工(即原證6報價單水電追加項次1至11部分) 等語,惟其另證稱:原證15所列水電追加工程已完工驗收,是由趙弘棋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3頁】,經核與趙弘棋證述其未驗收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部分明顯不符,是其證詞真實性自屬有疑,尚難憑採。基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瓦城南紡店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4萬2,988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共計321萬6,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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