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雅圓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曾雅蓮
- 被告
- 曾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雅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圓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曾雅蓮、曾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所載,另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5條及第7條約定,本案利率應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息,並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曾雅蓮、曾掌並同意就雅圓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3人並立具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被告雅圓公司另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雅圓公司自112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4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雅圓公司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借款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曾雅蓮、曾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雅圓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曾雅蓮、曾掌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3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雅圓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曾雅蓮、曾掌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