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馥禧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聲請人即被告 謝馥禧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聲請人即被告 謝馥禧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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