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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告
張達群
被告
張獻銘
被告
張耀文
被告
朱一山
被告
朱育德
被告
朱湧智
被告
張夏芽
被告
張富瑛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告
李裕雪
被告
李裕真
被告
李奇霖
被告
李怡柔
被告
李素惠
被告
呂朱秋蘭
朱柏壽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0號
現遷出海外,所在不明,海外公示送 達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黃明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5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3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3之「現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及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3之「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8「現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38「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良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智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至第30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54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357地號土地、548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並將朱容生、黃朱玉惠列為被告,惟朱容生於訴訟繫屬前之33年4月20日已死亡,黃朱玉惠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2月3日已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9頁),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朱容生及黃朱玉惠部分,並追加朱容生之繼承人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游淑珍、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此有民事聲請訴之追加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朱容生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追加共有人黃明楓(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又被告游淑珍於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有游淑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其等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73頁)。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5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3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與張達群、張獻銘、曾景煌、張耀文、朱一山、朱育德、朱湧智、張文彥、張夏芽、張靜枝、張富瑛、謝馥禧、李裕雪、李裕真、李奇霖、李怡柔、李素惠、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慧、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所共有系爭548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㈣原告與張達群、張獻銘、呂朱秋蘭、張耀文、朱一山、朱育德、朱湧智、張文彥、張夏芽、張靜枝、張富瑛、朱柏壽、朱柏年、朱邑弘、朱雪鈴、朱㛄妨、朱建興、張林玉英、張達宏、張達隆、張淑慧、張献琛、陳張美惠、張映美、張献容、張献熙、吳張雪娟、張麗華、李張麗卿、李裕雪、李裕真、李奇霖、李怡柔、李素惠、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黃明楓、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所共有系爭357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519頁至第532頁)。嗣被告朱金發於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本院前已命其等承受訴訟,其等逾期未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頁至第150頁)。核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列為被告之曾景煌、謝馥禧將其各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曾景煌、謝馥禧向本院聲明由原告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裁定准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第187頁至第198頁)。另被告李裕真、張達群、張獻銘、張耀文、張文彥、張夏芽、張富瑛將其等系爭548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李怡柔及原告,被告李裕真、張達群、張獻銘、張耀文、張文彥、張夏芽、張富瑛、張映美、張献容、張献琛將其等系爭357地號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李怡柔及第三人謝慧伶、曾愉晴,又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均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至第274頁),原告及第三人謝慧伶、曾愉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就繼受部分應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故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現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為34.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並無任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惟因系爭土地本身即已面積甚小,且形狀狹長,倘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更難為有效之利用,且系爭土地現遭占用為相鄰地建築物之騎樓,無可能與鄰地共同開發興建建築,是當以變價分割為宜,避免因實物分割細分致分割後多數為畸零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54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應就被繼承人朱容生所遺系爭3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與張達群、張獻銘、曾景煌、張耀文、朱一山、朱育德、朱湧智、張文彥、張夏芽、張靜枝、張富瑛、謝馥禧、李裕雪、李裕真、李奇霖、李怡柔、李素惠、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慧、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所共有系爭548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㈣原告與張達群、張獻銘、呂朱秋蘭、張耀文、朱一山、朱育德、朱湧智、張文彥、張夏芽、張靜枝、張富瑛、朱柏壽、朱柏年、朱邑弘、朱雪鈴、朱㛄妨、朱建興、張林玉英、張達宏、張達隆、張淑慧、張献琛、陳張美惠、張映美、張献容、張献熙、吳張雪娟、張麗華、李張麗卿、李裕雪、李裕真、李奇霖、李怡柔、李素惠、朱金發、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黃明楓、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所共有系爭357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湧智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兄弟很多,我也不知道如何割等語。

㈡被告張文彥、張夏芽、張富瑛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共有現狀等語。

㈢被告李奇霖、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邵素貞則以:請鈞院依法審理,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游得銓則以:我不清楚我的占用情形等語。

㈤被告張靜枝則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均與土城中央路二段馬路鄰接,更為其後相連之6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唯一進出口,是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按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系爭土地四周已是第一種住宅區或第三商業區,更非原告所述無可能與鄰地共同開發興建建築等語。

㈥被告張達群、張獻銘、張耀文、朱一山、朱育德、李裕雪、李裕真、李怡柔、李素惠、呂朱秋蘭、朱柏壽、朱柏年、朱邑弘、朱雪鈴、朱㛄妨、朱建興、張林玉英、張達宏、張達隆、張淑慧、張献琛、陳張美惠、張映美、張献容、張献熙、吳張雪娟、張麗華、李張麗卿、呂秀慧、邵素香、邵素珍、邵明月、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黃明楓、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林素珍、朱品靜、朱品學、朱品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容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之登記,有土地第一類謄本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至第274頁),原告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併請求被告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朱容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起訴時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16頁),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使用目的無何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迄今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經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中央路二段),現況為鄰地地上建物之出入口;系爭357地號土地、548地號土地部分遭鄰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以地上物占用,系爭357地號土地部分為鄰地地上物之現住人作為通行出入口及原告於鄰地設置之停車場出入口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335頁至第349頁)。被告朱湧智固辯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未提出其分割方案。被告張文彥、張夏芽、張富瑛則請求維持共有之現狀等語,則原告已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不能依被告張文彥、張夏芽、張富瑛之抗辯仍維持共有。又被告張靜枝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鄰近土地之唯一進出口,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土地非鄰地之法定空地亦無套繪限制,此外,被告張靜枝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為系爭356、362至365、544地號共同使用而不得分割等情,縱現鄰地所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乙情為真,亦不應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訴請分割。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大部分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非供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而依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如未依法分割,顯不利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開被告所為抗辯,洵無可取。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為34.33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不一,相差懸殊(見附表一、附表二),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實物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又審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部分共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日後亦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等一切情事,應認本件採取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由附表一及附表二「現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現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朱容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原有 現有    1 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 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 公同共有10/90  10/90; 依繼承關係連帶負擔   2 朱一山 朱一山 5/270  5/270   3 朱育德 朱育德 5/270  5/270   4 朱湧智 朱湧智 5/270  5/270   5 張靜枝 張靜枝 6/360  6/360   6 李裕雪 李裕雪 2/30  2/30   7 李裕真 李怡柔 2/30 4/30 2/30 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李怡柔  8 李怡柔  2/30  2/30   9 李奇霖 李奇霖 2/30  2/30   10 李素惠 李素惠 2/30  2/30   11 曾景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0 29/ 60 0 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並已承當訴訟 原告信託其應有部分予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謝馥禧  1/25  0   13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163/450 承當訴訟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163/450(計算式:11/90+1/25+1/5)  14 張達群  4/90  4/90 已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予原告   15 張獻銘  36/2700  36/2700   16 張耀文  1/75  1/75   17 張文彥  6/360  6/360   18 張夏芽  6/360  6/360   19 張富瑛  6/360  6/36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86平方公尺       編 號 原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原有 現有   1 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 朱德勝、朱福田、朱秀鳳、呂秀惠、邵素香、邵素貞、邵素珍、邵明月、游得銓、游得宏、游承桓、游承修、游承恩、游佳誠、游欣燕、游竣傑、唐嘉雯、洪祖光、游佳音、洪祖明、洪菁菁、林素珍、朱品靜、朱品翰、朱品學 公同共有 10/90  10/90 ;依繼承關係連帶負擔  2 呂朱秋蘭 呂朱秋蘭 7/396  7/396  3 朱一山 朱一山 5/270  5/270  4 朱育德 朱育德 5/270  5/270  5 朱湧智 朱湧智 5/270  5/270  6 張靜枝 張靜枝 6/360  6/360  7 朱柏壽 朱柏壽 1/396  1/396  8 朱柏年 朱柏年 1/396  1/396  9 朱邑弘 朱邑弘 1/396  1/396  10 朱雪鈴 朱雪鈴 1/396  1/396  11 朱㛄妨 朱㛄妨 1/396  1/396  12 朱建興 朱建興 5/396  5/396  13 張林玉英 張林玉英 1/540  1/540  14 張達宏 張達宏 1/540  1/540  15 張達隆 張達隆 1/540  1/540  16 張淑慧 張淑慧 1/540  1/540  17 陳張美惠 陳張美惠 1/135  1/135  18 張献熙 張献熙 1/135  1/135  19 吳張雪娟 吳張雪娟 1/135  1/135  20 張麗華 張麗華 1/135  1/135  21 李張麗卿 李張麗卿 1/135  1/135  22 李裕雪 李裕雪 2/30  2/30  23 李裕真 李怡柔 2/30 4/30 2/30 移轉應有部分予被告李怡柔 24 李怡柔  2/30  2/30  25 李奇霖 李奇霖 2/30  2/30  26 李素惠 李素惠 2/30  2/30  27 黃明楓 黃明楓 5/396  5/396  28 張達群 謝慧伶 4/90 371/2700 4/90 移轉各自應有部分予謝慧伶  29 張獻銘  36/2700  36/2700  30 張耀文  1/75  1/75  31 張文彥  6/360  6/360  32 張夏芽  6/360  6/360  33 張富瑛  6/360  6/360  34 張映美  1/135  1/135  35 張献容  1/135  1/135  36 張献琛   1/675  1/135  37  曾愉晴 4/675   張献琛移轉應有部分4/675予曾愉晴 38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  6/25 信託應有部分予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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