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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許瑞東黃信樺謝依庭

  • 原告
    莊雲翔
  • 被告
    莊柏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莊雲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柏榕 (即莊雅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莊雅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莊柏榕乙節,經原告提出莊雅婷、莊柏榕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並經 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1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2月29日以預定買賣之方式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號(下合稱前案不 動產)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案不動產係主建物部分,系爭不動產則為公設部分。因伊自身條件限制,無法貸得足夠之貸款金額辦理產權過戶,遂與伊之妹妹即莊雅婷協議,將前案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莊雅婷名下,並於95年6月9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轉讓協議書,嗣將前案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莊雅婷名下,然前案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伊以轉帳或領現存入莊雅婷臺灣銀行帳戶之方式繳納,足認伊與莊雅婷就前案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於111年11月8日就前案不動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然因地政疏忽未將系 爭不動產列入該案審理,致伊無法持前開勝訴判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案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交易明細暨莊雅婷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7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1頁至72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與莊雅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莊雅婷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無使莊雅婷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保管不動產權狀、負擔相關稅捐,並交由莊雅婷生前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應可認定原告與莊雅婷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莊雅婷業於112年7月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有依契約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原告與莊雅婷間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莊雅婷死亡時消滅 。又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莊雅婷業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前業已死亡,是時原告與莊雅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自無須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與莊雅婷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 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謝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 122-2 5 10萬分之108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及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37層。 層次2層、3層、地下1層、地下2層 總面積:4441.38 陽台面積:96.3 10萬分之118 【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 00000○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9萬9999、15837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6萬9079】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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