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鄭朝杰、鄭宏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萬7,573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3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忽必 烈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鄭朝杰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準此,被告忽必烈公司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以清算人鄭朝杰為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忽必烈公司邀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其中750萬元簽訂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利率自撥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息(違約時為3.75%);其中250萬元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如有遲延改依基準利率 加3%計息(違約時為5.68%)。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 3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借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共計尚欠282萬5,9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通知函、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51頁、第55至58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忽必烈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就未 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20、24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鄭朝杰、鄭宏源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忽必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3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忽必烈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7,500,000元 2,537,573元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00元 288,357元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