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稚芸、陳俐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稚芸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俐卉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姜均展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巷0 號4樓,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經營酒吧「揪吧」,生活本幸福美滿。惟近年,范姜均展對原告態度越趨冷淡,原告於111年2月底透過酒吧監視器發現范姜均展與被告在店內牽手,被告將頭緊貼范姜均展肩頸處,舉止親暱,原告告知范姜均展已知其事,范姜均展當下承諾會處理,然范姜均展仍於被告為不正交往,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搬回娘家居住,是被告明知范姜均展為原告之夫,仍與范姜均展發展不正當戀情如下: ㈠112年4月4日15時許,被告機車(車號:000-000)因日前已停放 在智光街住所前,故被告和范姜均展於永和保福宮會合後,由范姜均展載其回智光街住所過夜。 ㈡112年4月5日21時許,被告與范姜均展於漢堡王速食餐廳用餐 完後,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私人俱樂部, 飲酒狂歡直至清晨才又共同返回智光街住所過夜。 ㈢112年4月11日21時許,被告與范姜均展一同前往S.T.A.R8飛鏢撞球館(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1)與友人比賽遊玩 ,直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眾人準備散會於店門口叫車離開時,被告無視該處為公眾場合,竟恣意地與范姜均展搭肩、牽手、擁抱等,隨後更共同乘坐計程車返回智光街住所過夜。㈣112年4月14日7時許,被告自智光街住所走出,並騎乘停放於 該住所門前之機車前往新店慈濟醫院上班,顯見被告於前一日晚間係於智光街住所過夜。 ㈤112年4月22日1時許,被告與范姜均展手牽手一同步行返回智 光街住所過夜。 ㈥112年4月24日20時許,被告先自智光街住所走出,隨即范姜均展亦緊跟其後地走出該住所,直至凌晨將近0時才見二人 返回,惟二人似有防備,故係由范姜均展走在前方,被告則係緊跟其後,惟范姜均展仍係在大門處待被告抵達並持鑰匙開啟大門後,二人方一同進入智光街住所。 ㈦112年4月26日零時許,被告與范姜均展與眾友人一同步行至南雅夜市遊玩,嗣後眾人於路旁說笑談天之餘,被告非但挽著范姜均展手臂,舉止親暱,且范姜均展亦將手放置被告背後及腰側,其後更將被告攬進懷裡,直至該日凌晨1時55分 許,二人始一同牽手返回智光街住所過夜。 ㈧綜上所述,於原告離家期間,被告與范姜均展不僅每日下班後幽會、共進晚餐,甚至猶如熱戀情侶般在大街上搭肩、牽手、擁抱,絲毫無懼遭他人發現其外遇行為,行徑實極為惡劣,此外,被告更經常與范姜均展一同前往運動俱樂部、酒吧等娛樂場所玩樂直至凌晨,夜夜笙歌後才又一同返回智光街住所同住過夜,顯見渠等已有同居之實,此對原告之配偶權自均屬嚴重之侵害。於不僅一同出遊拍攝親密合照,更於109年1月1日起開始同居,且曾發生不只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屬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原告與林文勝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與范姜均展為夫妻之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被告亦認識范姜均展之母黃世惠,二人為line好友,因代購保健食品、澳洲商品而為熟識經常互動之朋友,原告所稱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智光 街住處)乃係黃世惠承租所居住,雖范姜均展後來攜子與黃世惠同住,然被告前往該處係為拜訪黃世惠,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於112年4月4日15時、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凌晨、同年月14日清晨、同年月22日凌晨、同年月24日凌晨、同年月26日凌晨進出智光街住處,係為探視、拜訪黃世惠,並未過夜。至原告所提照片、影片,均係團體活動,且為公開場合,難認有踰距之處。另被告名下有2輛機車,縱其中1輛停放於智光街附近,不表示被告即在智光街,而係被告騎乘另1機車通勤。 ㈡證人甲○○之證述不實在,與其餘在場人即證人丙○○、乙○○之 證詞及事證不符,其中證人甲○○稱於112年4月6日見被告與 范姜均展親嘴相擁,但證人丙○○、乙○○證稱該日並未參加聚 會,是甲○○證詞有嚴重瑕疵,不可採。又證人甲○○稱於112 年4月11日見被告與范姜均展有親親抱抱,然原告所提該日 監視器畫面並無此情事,且證人丙○○、乙○○證稱並無見聞被 告與范姜均展有親暱舉止,是證人甲○○證述不實。再證人甲 ○○稱於112年4月15日、22日均見被告與范姜均展親吻、摟肩 、摟腰,亦非事實,且證人甲○○並未參加112年4月22日聚會 ,如何見聞,是其所證不足採信。 ㈢縱認應給付慰撫金,然原告近年與范姜均展感情不佳,且夫妻於111年4月底即分居、輪流照顧子女,而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行為係在112年4月之後,則原告是否受有痛苦?或受有多少痛苦,亦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范姜均展於107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范姜均展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乙節,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聚會照片、光碟、徵信社跟拍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被告雖辯稱:係前往拜訪范姜展之母黃世惠,或係聚會公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將頭緊靠范姜均展之後背,范姜均展並有手牽被告之手與他人聊天之情,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徵信社跟拍照片,亦有被告與范姜均展牽手步行於智光街住處附近;並有范姜均展手環抱住被告後腰等情,有徵信社跟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8、41頁),是上開依偎、牽手等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於112年4月4日15時、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凌晨、同年月14日清晨、同年月22日凌晨、同年月24日凌晨、同年月26日凌晨進出范姜均展居住之智光街住處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徵信社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35至45頁),雖被告辯稱:與范姜均展之母黃世惠為熟識友人,係為探視、拜訪黃世惠而前往該處等語,然如被告所言其與黃世惠係代購商品之line友人,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須多次於深夜、清晨等休息時段,前往探視拜訪長輩友人,在在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被告多次於深夜前往范姜均展住處,並多次於清晨離開范姜均展住處,益徵被告與范姜均展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並發展成為具有親密感情基礎之伴侶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與范姜均展已非單純單純朋友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承上,被告明知范姜均展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弘揚圖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薪約90萬元;被告為美和科技大學護理系畢業,任職台北慈濟醫院資深護理師,年薪約70萬元,於臺北市萬華區有1不動產,與雙親同住並扶養雙親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19至12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 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2日, 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