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琦、林書伃即啊母啊姆鍋燒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吳琦 被 告 林書伃即啊母啊姆鍋燒麵 住○○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到被告所經營之啊母啊姆鍋燒麵店消費,因與被告有消費糾紛,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店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臉部影像影片,公佈在其臉書粉絲團及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上,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將影片撤下,打完馬賽克後再上傳,惟被告竟不予理會,致使原告遭網友攻擊素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經營之啊母啊姆鍋燒麵店內監視器照片影本4紙、原告臉書對話紀錄影本1紙及社群網站爆公社對話紀錄影本5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臉部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再者,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之情節是否重大,應依使用場合、使用目的及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因與原告有消費糾紛之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所經營之啊母啊姆鍋燒麵店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臉部素顏影像,公佈在該店臉書粉絲團及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上,經原告多次請將影片撤下,打完馬賽克後再上傳,然被告不予理會,迄今仍公佈於其臉書粉絲團,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所示之被告臉書無訛,可見其公佈使用原告臉部素顏影像之目的並非良善;又原告雖非公眾人物,但其臉書(代號:Sunny Parker)目前有10,454人追蹤,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之行動電話所示原告臉書無誤,並有投影機拍攝之原告行動電話照片1張在卷可稽,顯然在網路上可藉由被告公佈之原告臉部 素顏影像並予以評論者,當非少數。依此,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已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即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供明:其為大學肄業,擔任模特兒,月薪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之狀況,及被告獨資經營之啊母啊姆鍋燒麵店營業額為200,000元(見卷附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財產資料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稱允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