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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告
鄭乙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磊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強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磊拓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磊拓公司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大華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3次工程款,分別為第1期預付簽約金即總工程款12%之新臺幣(下同)1,854,125元、第2期款606,327元、第3期款1,156,702元,惟於工程進行中,自111年8月25日起磊拓公司無故連續停工長達7日以上,經原告多次催促均未見改善,原告僅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辦理解約,且於111年9月16日郵寄通知磊拓公司,則磊拓公司於停工後,原告對其仍有先前預付工程款1,632,081元未扣回。另磊拓公司復有開立票額分別為1,545,104元、1,854,125元,到期日均為111年9月15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嗣經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6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詎磊拓公司迄未清償票款,而對原告負有3,399,229元之票據債務甚明。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63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暨所附原告施工總則、工地管理辦法、垃圾清除及運棄處理模式、罰則、勞工安全切結書、拋棄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計價單、施工圖說、授權書及本票、廠商領款印模單、補充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系爭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11年度司票字第19716號裁定、請款明細、原告函文及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磊拓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磊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磊拓公司自111年8月25日起無故連續停工長達7日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復工,原告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9月16日合法解約,磊拓公司於解約前已預領工程款合計3,617,154元(計算式:1,854,125元+606,327元+1,156,702元=3,617,154元),其中工程款1,632,081元為溢領者等事,已堪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磊拓公司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甚明。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址(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送達證書),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12年8月21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81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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