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林延華、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黃美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華 被 上 訴人 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 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