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 上訴人
- 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延華
- 被上訴人
- 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