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豪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聰達
- 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被告
- 任林雪
- 被告
- 楊敬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任林雪(與被告楊敬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暫編地號138⑴及138⑵(面積18平方公尺)佔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楊敬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暫編地號138⑶及138⑷(面積15平方公尺)佔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任林雪、楊敬庸應依序給付原告7,404元、6,1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依序給付828元、69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8,500元〔計算式:34,500元/㎡×(18㎡+15㎡)=1,13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10,900元,原告尚應補繳壹仟參佰捌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