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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
駿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芊孜
被告
劉○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法定代理人 彭○儀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壹佰零捌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劉政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為避免由身分關係推知被告甲○○之身分,故將被告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儀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駿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晟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劉政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23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晟公司邀同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劉政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75%計息(目前為年率2.17%),並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平均分攤本息。惟被告駿晟公司自112年4月23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64萬3,108元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所有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電腦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5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駿晟公司既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尚欠64萬3,10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被告駿晟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劉政宏、乙○○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駿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又因劉政宏業於111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甲○○僅於因繼承劉政宏所得遺產為限,對劉政宏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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