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孟伃 黃淑真 被 告 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辦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目前仍積欠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費用未繳,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410,36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文(見司促卷第9-11頁)、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4月17日因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2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