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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告
奕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世俊
被告
洪啓宗
被告
郭楊麗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告
九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孔飛
訴訟代理人
紀敏忠
訴訟代理人
蘇佩聰
被告
王炳杰
被告
王阿諒
被告
王銘智
被告
王銘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告
王銘義

王銘傳

王林熟

王清平

王阿和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候補法官於無法獨任審判期間所承辦之原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法官接辦,若接手之得獨任審判之承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案件或無合議之必要,得由合議庭簽請院長同意,改分獨任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就此亦有明定。查本件原為候補法官所承辦之合議案件,嗣由得獨任審判之本法官接辦,並經本接辦法官所屬合議庭認非重大事件且無行合議審判之必要,簽請本院院長同意核可由本接辦法官改行獨任審判,茲本件既已改行獨任審判,即已無繼續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就全體被告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整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且通知證人李基福作證,另原告變更後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炳杰、王阿諒、王銘智、王銘信、王銘義、王銘傳、王林熟、王清平、王阿和、蘇金龍填土及設置擋土牆部分,因鐵皮拆除後現況訟爭土地有無凹陷不齊平及凹陷不齊平之範圍與面積(即原告訴請填土齊平之範圍與面積)未必與11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圖暫編地號884-1⑴部分等同,以及原告訴請設置擋土牆之坐落位置及範圍、面積,在未經原告指界並複丈測量前,尚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式不合,故此部分之訴訟仍有到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測量之必要,爰就全體被告指定於114年2月24日10時30分現場行勘驗期日,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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