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 原告
- 鴻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韋進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林春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林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其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林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未將林添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林添之繼承人應就登記為被告林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