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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原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楊士賢與王進榮、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向本件被告民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王進榮等2人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以被害人楊士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被告王進榮之過失而受傷,被害人楊士賢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金,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共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並經被害人楊士賢具領完畢,原告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王進榮等2人應連帶償還上開補償金等語。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由國家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求償權乃繫於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又查,上開被告王進榮之侵權行為,前經被害人楊士賢另對本件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被害人楊士賢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審理中,有被害人楊士賢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害人楊士賢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大於原告已經給付被害人楊士賢之補償金,則於另案被害人楊士賢所提起之前開訴訟中,被害人楊士賢所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經領受之補償金,而由原告於本件中向被告請求償還原告已經給付與被害人楊士賢部分之金額,若被害人楊士賢得向被告等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原告已給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補償金之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代償之金額自不得大於被害人楊士賢所得獲取之賠償範圍。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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