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未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3,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