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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
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賢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訊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周賢欣(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1,0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訊達公司於109年8月3日、110年10月28日邀被告周賢欣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於109年8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金額1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1,0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0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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