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泰揚美饌有限公司、吳政璋、黃金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泰揚美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被 告 黃金能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69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訴外人千鈞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金額為753,200元,業經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 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原告所稱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即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鑑定 系爭動產價值為551,400元,亦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僅為系爭動產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