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泰揚美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被告
黃金能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69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民事簡易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訴外人千鈞有限公司

之票款債權金額為753,200元,業經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

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本件

原告所稱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標的物即放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內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鑑定

系爭動產價值為551,400元,亦有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

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僅為系爭動產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價值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