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鑫龍、江敏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萬3,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