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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鑫龍、江敏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萬3,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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