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陳高章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鑫龍 江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3,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波奇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與被告李鑫龍、江敏男(以下 逕稱其名,與史波奇公司合稱被告)於連帶保證書約定:「 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第21頁、25頁)。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42萬3,372元,其中34萬7,535元自民國112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3%計算之利息,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金,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 求附表編號1即本金34萬7,535元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1 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3頁、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減縮 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史波奇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3月31日邀同李鑫龍、江敏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100萬元,借 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撥貸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5%,目前為年息3.343%,嗣 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史波 奇公司又於110年1月4日邀同李鑫龍、江敏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4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110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約定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剩餘款項。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5%,目前為年息3.34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 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史波奇公司為系爭2筆借款之主債務人,於 系爭2筆借款屆期後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而李鑫龍、江敏男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計算方式 1 347,535元 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343%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359元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343%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858,446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343%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00,032元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343%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423,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