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馥華電子有限公司、陳婉苓、高健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宣勻 被 告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 被 告 高健哲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被告馥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馥華公司)邀同被告張宜婷、高健哲(與馥華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於110年8月27日,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2,500,000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雖未屆期,然馥華公司僅償付本金624,987元,及繳息至如 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8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要求馥華公司清償,卻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張宜婷、高健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013元,及 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張宜婷部分:我之前是馥華公司的負責人,但實際借款的是馥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婉苓、高健哲在處理,不是我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馥華公司、高健哲部分:馥華公司、高健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於110年8月25日,馥華公司邀同張宜婷、高健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就馥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在本金2,5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成立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嗣於110年8月27日,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2,500,000元,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成立系爭借款契約,詎馥華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875,01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49頁),且為張宜婷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馥華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據第2條第7項、第6條等約定,馥華公 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馥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宜婷、高健哲為馥華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書約定,張宜婷、高健哲就馥華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在限額2,500,000元內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有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張宜婷、高健哲自應與主債務人馥華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張宜婷、高健哲對於前開馥華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馥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至張宜婷雖辯稱其前為馥華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借款係由陳婉苓、高健哲所處理,不是張宜婷所借云云,然其對馥華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且由其及高健哲擔任馥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並未具體明確否認,本件復有張宜婷所簽立保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張宜婷確係就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限額2,500,000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 償責任,而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甚明,張宜婷空言辯稱非其向原告借款,係由陳婉苓、高健哲處理云云,洵無足採,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 款 日 到 期 日 最後付息日 週 年 利 率 利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以內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500,000元 375,008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1.5%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2 2,000,000元 1,500,005元 110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1.5% 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