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協公司)、陳文卿(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3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41,9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80,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文卿(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為銘協公司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 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證一)。 ㈡原告與銘協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撥付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原告,爰起訴主張之。 ㈢原告與陳文卿間為連帶保證契約,爰就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併同起訴主張之。 ㈣緣銘協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 ⒈106年4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文卿向原告申貸300萬元,借 款期間5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償還方 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息,目前為年息3.626%,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證二)。嗣於109年8月12日、110年6月21日及111年6月23日,分別3次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原訂 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改為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暨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壹萬元整,另自112年5月27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二)。 ⒉108年1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文卿向原告申貸500萬元,借 款期間5年,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償還方 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息,目前為年息3.626%,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證三)。嗣於109年8月12日、110年6月21日及111年6月23日,分別3次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原訂 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改為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暨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5月21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⒊108年1月19日連帶保證人陳文卿簽立連帶保證書,以740萬元 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銘協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證四) ㈤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⒈802,862元、⒉2,408,596元、⒊ 37 0,391元、⒋555,598元,合計4,137,447元,迭經原告催繳仍 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聲明。(證五)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300萬元借據、變更借據契約、500萬元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