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本菓綱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楷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張楷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捌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張楷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為週轉需要,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張楷翊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6年(另展延1年),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6年12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展延申請書乙份。 詎此筆貸款被告等僅清償至112年2月3日止之利息,自112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3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 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7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59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即年率3.17%固定計算之遲延利率,前 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 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2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為週轉需要,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張楷翊為連帶保證人,亦於109年12月3日向原告借「小微企業優利簡易貸款」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3年(另展延1年),自109 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展延申請書乙份。詎此筆貸款被告等僅清償至112年2月3日止之利息,自112年3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36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7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即年息1.625%,加個別加碼年率1.2%再加年率1%,即年率3.825%固定計算之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 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3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為週轉需要,邀同負責人即被告張楷翊為連帶保證人,另於1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2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 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5年(另展延1年),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日攤還本息 ,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展延申請書乙份。詎此筆貸款被告等分別僅清償至112年2月11日及同年1月11日止之利息,尚積欠 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借據第五條第一 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 年7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595%,加個別加碼年率1.37%再加年 率1%,即年率3.965%固定計算之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 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4依上開3份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均約定,被告本菓 綱目有限公司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主張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楷翊對借款人依本借據約定所負之全部債務,並無先訴抗辯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5被告張楷翊為週轉需要,於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訂約後一次撥貸,借用期限6年(另展延1年),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6年1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簽訂放款借據及展延申請書乙份。詎此筆貸款被告僅清償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利息,自112年3月20日起未依約履償,尚積欠本金3520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 性違約金,該筆貸款於112年7月14日轉列催收款項,另依借據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本案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年息1.595%,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再加年率1%,即年率3.17%固定計算之遲 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依上開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張楷翊對其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主張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6並聲明: ⑴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被告張楷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⑷被告張楷翊應給付原告352008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本菓綱目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楷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展延申請書4份、放款全部查詢單4份、催收/呆帳查詢單4份、利率資料表4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 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張楷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393579元 (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045% (1.47%+0.575%)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17% (1.595%+0.5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17% (1.595%+0.575%+1%)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17% (1.595%+0.575%+1%)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336717元 (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7% (1.5%+1.2%) 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825% (1.625%+1.2%)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825% (1.625%+1.2%+1%)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825% (1.625%+1.2%+1%) 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 本 金 (合計0000000元)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373332元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84% (1.47%+1.37%)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965% (1.595%+1.3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965% (1.595%+1.37%+1%)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965% (1.595%+1.37%+1%)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0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84% (1.47%+1.37%)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965% (1.595%+1.37%)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965% (1.595%+1.37%+1%)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965% (1.595%+1.37%+1%)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四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352008元 (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045% (1.47%+0.575%)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2.17% (1.595%+0.5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17% (1.595%+0.575%+1%)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3.17% (1.595%+0.575%+1%)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