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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宋泓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告
陳麗津即大安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即未依約償還,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9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49頁),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起訖日 計算標準(年息)    1 50,000元 43,820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 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0,000元 855,180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元 89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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