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施懷 被 告 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5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6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每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機動計算(即年利率6.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付至111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共163萬9,545元(131萬1,636 元+32萬7,909元=163萬9,545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各1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撥款金額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 160萬 131萬1,636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2 40萬 32萬7,909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合計 200萬 163萬9,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