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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545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6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償
    還方式為每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94%機動計算(即年利率6.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付至111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共163萬9,545元(131萬1,636
    元+32萬7,909元=163萬9,545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各1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10月
    1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撥款金額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 160萬 131萬1,636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2 40萬 32萬7,909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合計 200萬 163萬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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