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霖
- 訴訟代理人
- 施懷
- 被告
- 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勝即天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9,545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6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償
還方式為每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94%機動計算(即年利率6.3%),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付至111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尚欠之本金共163萬9,545元(131萬1,636
元+32萬7,909元=163萬9,545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影本各1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10月
1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撥款金額 尚欠借款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 160萬 131萬1,636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2 40萬 32萬7,909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3% 合計 200萬 163萬9,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