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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囿辰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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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以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執行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以本院言詞辯論終日即113年2月26日為計算末日,合計利息計算期間為5年7月又26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1萬6,514元(計算式:1,728,507元+{1,728,507元×5%×「5+236/365」}=2,21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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