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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許瑞東趙悅伶謝依庭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林國珍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恆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恆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林國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655%計算。應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清償期屆至應立即清償,若有遲延 願改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併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前述借款債務,詎主債務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餘本金294萬1,24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林國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還款意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同意書、客戶帳欠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被告則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自陳:承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林國珍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有還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 萬1,24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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