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淑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長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陳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併同多元化 繳費單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4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