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黃承澤、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黃承澤 被 告 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洪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維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洪志勇、黃承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並於110年8月19日分別撥貸48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 ,按月攤還本息,本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償還。利息分別按原告所訂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l)加年利 率1.555%計為3.15%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2)加年利率2.19%計為3.75%,嗣後隨原告所訂一年期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附件為證。詎料被告艾維公司自112年4月19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履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分別為3,888,313元及974,867元,合計4,863,180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洪志勇、黃承澤既為連帶保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艾維公司、洪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承澤則抗辯:被告黃承澤是艾維公司的員工,洪志勇是老闆,洪志勇以呼嚨的方式,帶著原告銀行之行員,告知只是銀行例行工作,讓被告黃承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原告縱使執有以被告黃承澤為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亦係以非法之手段與行為獲得,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詐欺,故兩造間並未存在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關係。另被告艾維公司及洪志勇為實際向原告申請及辦理貸款之人,且艾維公司營運事業皆由洪志勇實際負責經營,洪志勇卻隱瞞公司實情及營運虧損訊息,故意及隱藏其無欲還款之動機與目的,而讓原告同意放貸,而原告亦完全未向被告黃承澤說明簽署各項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之逐條內容實際含意與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責任,僅說係例行文件,被告黃承澤僅需簽名就好沒有關係等語來塘塞被告黃承澤,使被告黃承澤陷於錯誤,因此詐欺行為讓被告黃承澤意思表示不自由,而因被詐欺誤簽放款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文件,從而,被告黃承澤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於發現被詐欺後之一年內撤銷其簽署文件意思表示,其所為簽署行為即溯及失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紙、增補條款 契約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1份、授信明細查 詢單影本1紙、催告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核無不合。且被告艾維公司、洪志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黃承澤亦自承其確有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件上簽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告黃承澤雖抗辯其係受被告艾維公司、洪志勇等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方於上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上簽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黃承澤就其上開辯稱受詐欺而簽署前述文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可採。再者,被告黃承澤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艾維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並已任職8年,於112年6月遭非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且其於簽署系爭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時,已38歲(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依其智識年齡,當知悉擔任他人保證人之法律責任為何,應無僅因被告洪志勇表示此為銀行例行作業程序云云,即陷於錯誤,而誤認其於明確標示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書、保證書之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不需負擔任何法律責任。是其所辯,顯違常理,復未舉證以實之,洵無足採。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3,888,313元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15% 自112年5月2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974,867元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75% 自112年5月20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合計 4,863,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