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星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柱元、群大餐飲有限公司、陳俊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星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柱元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其所提加盟合約書第39條係約定:「…2.本合約有關的訴訟管轄是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3.本合約上未明示的事項,按照一般的商業習慣,以總部所在地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就該加盟合約 有關訴訟,已明示其管轄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有其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