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施 懷
- 被告
- 天創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創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創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陳佳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成4筆款項(95萬、5萬、40萬及10萬)動用撥款。嗣被告天創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撥款,動用金額、借款起訖期間、約定利率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天創公司並應按月付息,並於到期日還清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天創公司就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利息僅繳付至111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利息繳付僅至111年12月26日,迄今被告天創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29,9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陳佳明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氣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畫面1紙及月調利率查詢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天創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陳佳明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天創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陳佳明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 訖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年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 950,000 110/12/27112/12/27 532,630 自111/11/27起至清償日止 7.8% 自111/12/28起至112/6/27止 自112/6/28起至清償日止 2 50,000 110/12/27112/12/27 25,951 自111/12/27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2/1/28起至112/7/27止 自112/7/28起至清償日止 3 400,000 110/12/27 112/12/27 224,264 自111/11/27起至清償日止 7.8% 自111/12/28起至112/6/27止 自112/6/28起至清償日止 4 100,000 110/12/27112/12/27 47,123 自112/1/28起至清償日止 7.78% 自112/2/28起至112/8/27止 自112/8/28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 82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