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建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吳建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邢福浩 楊沿庭 鄭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暨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鄭宇哲、林雅雯、李保熠、陳奕文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以 「安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為名義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先由被告邢福浩於000年0月間,以安生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於了解原告手上持有之殯葬商品後,向原告謊稱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再以車禍為由,轉由被告楊沿庭與原告接洽收購殯葬商品事宜。被告楊沿庭便向原告謊稱略以:有位王姓買家欲購買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惟因原告持有之骨灰罐數量不足,故向原告表示需要再出錢補足數量;雖經原告表示沒那麼多錢可以購買 , 被告揚沿庭為達詐財之目的,再謊稱可幫忙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加上賣方訂金125萬元,故原告僅需再補足125萬元即可,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約給付125萬元。又原告給付125萬元後,被告鄭安妤復以安生公司人員 身分,向原告表示因安生公司規定員工不得與客戶私下有金錢往來,故再向原告索求200萬元用以補足被告楊沿庭違約 協助之款項,經原告向其表示無法湊得款項,被告鄭安妤即向原告表示會幫忙找其他投資客協助部分款項,且不斷造假買家身分並保證一定能順利成交,致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確實有買家,因而於000年0月間先後將100萬元、44萬元交付予 被告鄭安妤。綜上,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向原告佯稱有買家欲收購原告持有之殯葬商品,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6、7月間交付共計269萬元之款項(計算式 :1,250,000+1,000,000+440,000=2,690,000),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4號、26554號、34584號、第44698號 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37號「下稱附 民字」卷第9頁至32頁),且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2號卷第13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案件卷證後,可見原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是由邢福浩跟我接觸,他跟我說我手上有很多物件,他可以幫我銷售找到買家,後來因為邢福浩出車禍,由安生公司楊沿庭跟我接洽」、「(問:在何處交付125萬元給楊沿庭?) 在楊沿庭車子內,當時是在永和區永貞路跟水源街路口,在我家附近」、「(問:後來買賣未成交原因為何?)因為楊沿庭有幫助我,這是鄭安妤跟我說的,鄭安妤說公司不容許客戶跟業務員有金流往來,所以公司必須要做出懲處,具體交易記錄無法執行,楊沿庭被留職停薪」、「(問:鄭安妤有無用其他說法要你付他錢?)他說楊沿庭支付的錢,我必須要全部填補,鄭安妤要我補144萬」、「 (問:邢福浩跟你接洽時有無跟你說已經有買家要買你的東西?)有,他說有個買家要大量收購我的物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邢福浩是否說他已經找到要購買妳的殯葬產品買家?還是妳跟他簽約之後再幫忙去兜售?)說他有買家需要這些產品」、「但後來一直給我的印象他們是說王董要買這些產品」、「是因為他認為我的產品不足,需要搭售他的骨灰罐一併去出售」、「鄭安妤自稱是安生的審核像督察之類位階,她說是因為我跟楊沿庭這個業務員有私下交易之嫌,說這是違反公司規定,認為我要補足200萬元金額,才會幫我再去找買家來洽 談這個生意」、「(問:若依照妳意思這位王先生不存在,妳是否會想購買安生公司的骨灰罐?)NO」等語,是原告就被告接觸順序的前後、被告所述要求原告購買殯葬產品之理由、被告表示有買家王先生欲購買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產品一欄表、骨灰罐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再依原告與被告鄭安妤之對 話錄音譯文中,「原告:是這個買家王先生?被告鄭安妤:對」、「原告:那你們安生這邊能跟我保證說兩個月後一定會成交?被告鄭安妤:當然會阿,因為都有簽合約」、「被告鄭安妤:因為是他同意我才跟你說,這東西我不會亂講,他同意我才跟你講」、「原告:所以你確認簽了?被告鄭安妤:對」等語,亦與原告上開證述均相符,自堪認被告均以安生公司名義,向原告謊稱已尋得買家,需購買更多殯葬產品後方能搭配出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方支付共計269萬元購買被告出售之殯葬產品等情為真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69 萬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9萬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邢福浩 110年12月24日 補充送達(附民卷第33頁) 2 楊沿庭 111年1月7日 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5頁) 3 鄭安妤 110年12月25日 補充送達(附民卷第3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