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 吳翠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翠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9日與原告簽 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9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雙方並約定 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另被告吳翠寧於111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 另一被告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兒、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王建龍即銓榮 工程企業社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825,648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翠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動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雖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並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證據以資抗辯,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而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吳翠寧復有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建龍即銓榮工程企業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825,6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然依原告本件請求之性質或標的金額,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依前開法定規定依職權而為假執 行之宣告,且因原告前開記載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仍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告亦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則本院自也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宣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