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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6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施昱邦
被告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亭臻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VOLKSWAGEN、車身號碼WV2ZZZ7HH09698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因於民國107年間與前妻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訴訟,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與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因原有車貸利息較高,一併以被告名義另行轉貸至其他貸款公司,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所有,並除去系爭車輛之鎖具;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如認系爭車輛非其所有,伊就系爭車輛管理、維護已支出結清系爭車輛貸款餘額435,390元及強制險、車體險及燃料稅及牌照稅及違規罰單及停車費等費用共計578,775元,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8,775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72頁),核兩造本、反訴請求,均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之訴訟標的,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僅為出名人,惟為被告否認,堪認屬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存在。

參、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伊職業為運送大體之司機,系爭車輛係其於106年3月9日向億利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供其職業上使用。因伊於107年間與前妻進行子女之扶養費訴訟,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因原有車貸利息較高,一併以被告名義另行轉貸至其他貸款公司,惟系爭車輛仍由原告使用管理。詎料被告將系爭車輛上鎖具,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誣告原告侵占及竊盜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車輛之鎖具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㈢被告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交往期間因原告需支付與前妻王玫婷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品璇、及與前妻王培玲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品臻、施品婕之扶養費,無力繳納貸款,遂商量將系爭車輛轉賣於伊,斯時伊基於感情因素而答應,並將剩餘百萬元貸款轉由伊名義貸款。系爭車輛雖由原告購買,惟原告轉賣予伊。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無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取得自反訴被告處購得系爭車輛後,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外,系爭車輛保險、稅金均由伊繳納。僅因與反訴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容任配偶即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搬離兩造住所,伊一再向反訴被告要求不再提供系爭車輛供其使用,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反訴被告均不理會。倘若本院認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就反訴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導致反訴原告貸款因而額外負擔貸款利息70,046元(計算式:80440×87.078%=70046),合計578,775元,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8,7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遲至112年11月25日始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反訴被告名下之帳戶及薪資,自兩造交往期間即交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實際上系爭車輛貸款及保險費、稅務均由反訴被告支付。自111年8月27日反訴原告持刀砍殺反訴被告後,兩造除協商離婚事宜,反訴被告並請反訴原告就相關帳款加以計算,有兩造間對話「麻煩有空先幫我把我的私人帳款先算好」、「我每天都有安排好的事情,用好就會給你,你有很急嗎」等語可資佐證。反訴原告雖稱代墊111年、112年強制險及111年車體險費用,惟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契約及繳費通知文字細小且模糊,無法辨識內容,且繳費收據所載收款帳號亦與繳費通知單所載繳費帳號不同,部分資料亦為繳費通知,難認反訴原告已繳納該筆費用。況反訴被告已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112年9月5日繳納之汽車燃料稅及112年6月繳納之牌照稅,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況反訴原告自111年10月5日教唆他人以鐵鍊鎖具將系爭車輛上鎖致反訴被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反訴原告縱有繳納此2筆費用及停車費亦無使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且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提車費繳納收據亦無記載係系爭車輛之停車費收據,反訴原告依此請求代墊停車費42,000元,亦屬無據,為無理由。又車貸及車貸利息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貸款,且未舉證證明將貸得之50萬元中435,390元用以清償系爭車輛車貸債務,系爭車輛車貸部分係由反訴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支付。縱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反訴原告有為系爭車輛支出費用,與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所生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4條及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登記名義人為該動產或不動產所有人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借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 記申請書各見影本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卷第167號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佔有管理使用,為真正所有權 人,惟系爭車輛移轉與被告所有後,兩造即結婚,被告辯以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所有後兩造正在交往,之後結婚,係基於感情方同意繼續由原告使用謀生等語,不違常情,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從而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所有後雖仍有原告使用之情形,自難遽以推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再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 送予被告:「那車子呢」、「我需要賣了嗎」;被告回傳:「不用」、「依舊如此」、「甚麼都沒變」、「只是生活方式不一樣,帳你自己管」;原告回傳「那名字可以過戶回我名下嗎」;被告即回傳「為什麼」(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亦無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車輛車輛由原告駕駛謀生,並由原告送修保養,核屬常態,則原告提出服務維修費用清單上客戶為原告姓名簽章,尚難據以推論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⒌是以,原告主張因與前妻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怕系爭車輛被查封執行因而脫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⒍基上,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是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⒎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洵屬無據。又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並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反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為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增加貸款利息70,046元(計算式:80440×87.078%=70046)支出,核係為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支出578,775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並訴請反訴被告返還578,775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並除去系爭車輛上之鎖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78,7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依民法第928條規定主張留置權,並訴請被告返還578,775元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卷證資料 1 系爭車輛車貸 435,389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1年度強制險 1,019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2年度強制險 1,019元 本院卷第109頁 4 111年度車體險 11,763元 本院卷第109頁 5 112年度燃料稅 3,708元 本院卷第113頁 6 112年度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本院卷第113頁 7 111年9月5日違規罰單 1,0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8 111年9月20日違規罰單 1,600元 本院卷第115頁 9 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停車費(每月3,000元) 42,000元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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