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珊妤、張曾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葉珊妤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張曾傑 訴訟代理人 呂紹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在前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94,422元」,嗣被告在民 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金額為1,924,422元,觀其準備書狀 所追加之損害為:㈠修復漏水費用1,680,422元。㈡無法使用 房屋所失利益144,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但被告又在 109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可見被告在前審之起 訴聲明,因訴之變更,已經撤回修復費用1,680,422元及慰 撫金10萬元之舊請求。因此修復費用、慰撫金部分,已非前審之訴訟標的請求,自不得為裁判客體。 ㈡其後,被告又於110年10月5日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二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進入被告系爭3樓房屋,並按飛鼠公司110年8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84,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9年8月 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然 被告在前審既然已將修復漏水費用1,680,422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之請求,在109年12月l5日透過訴之變更而撤回, 因此修復漏水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已經再無訴訟繫屬之狀態。惟被告竟然又於110年10月5日再度以「訴之變更」,額外增加「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 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卻從未提出任何追加訴訟之聲請,顯然有關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2905號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 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關請求修繕費用、諮詢費用與其他損害共884,500元部分,均屬訴外裁判,屬無效判決。 ㈢綜上,被告在前審未提出追加訴訟之聲請,前審竟遽為判決,乃有訴外裁判之重大瑕疵,故針對原確定判決主文所揭示原告應給付被告705,000元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實屬訴外裁 判之違法判決,無既判力,因此原告自得以此金錢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不存在。至於被告在前案請求修繕原告房屋漏水之聲明,由於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之房屋確實並未漏水,此乃前案判決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執行名義之事實,爰一併提起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將執行程序全部均予撤銷。 ㈣爰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就前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前案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70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不 存在。⒉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7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其擴張或減縮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以內,僅在該範圍內伸縮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餐廳 、主臥室、客浴室、主浴室4處(下合稱系爭房間)之天 花板部分,約自97年起即有滲漏現象,於000年00月間演 變成漏水,致系爭房間無法使用,經與本件原告協調未果,乃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鑑定,確認滲漏水係因本件原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主臥室、主浴室、客浴室及走道部分之臉盆用排水管支管管線有滲漏水情事,且結構防水層搭接上有瑕疵所致,本件原告雖稱有僱工修繕,然系爭房間漏水情形依舊存在,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2條但書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容忍原告(即本件被告)委託專業人士進入系爭3樓房屋,依起訴狀附件工程合約書所示方式修繕, 至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22元(包括: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1,640,922元、東 方公司之諮詢費1,500元及檢測費用38,000元、所失利益11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本件被告先於109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就聲明第2項之請求擴張請求為1,924,422元(按即就所失利益之請求增 加為144,000元)。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雖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專業人士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就該房屋如原證4鑑定報告所示之損害範圍,依如原證8工程合約所示方式為修繕。訴之 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等語,惟經承審法官訊問:「對於被告答辯狀有何意見?」時,明確表示:「意見詳如109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書 狀所載。」意即有關本件請求仍如上開準備書狀記載。前案經本院囑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鑑定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聲明為如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即:「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公司進入系爭3樓房屋,並按飛鼠公司110年8月27 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 鑑定報告書第5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按即所受損害 :包含委請東方公司鑑定所支付之諮詢費1,500元、檢測 費用38,000元、飛鼠公司鑑定費40,000元、系爭2樓房屋 修復費用55,000元、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前項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按即所失利益)。」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本院全卷查明無訛,並有前案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及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1頁),足見被告於前案本院所為數次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所有系3樓房屋漏水致生被告所有系爭2樓發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縱被告於前案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之聲明漏未表明原起訴請 求之所受損害部分,而可認當時為訴之一部分撤回,然被告於前案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再擴張此部分聲明請求之金額為「884,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此聲明之 擴張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嗣前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主張起訴前,系爭3樓房屋主浴室臉盆用排 水管支管管線於住戶使用沖水時會有滲漏水情事產生,且系爭3樓房屋室內主浴室結構防水層搭接上存有瑕疵導致 漏水等情為可採,且系爭2樓房屋目前有漏水,研判為系 爭3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原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伊已修繕完成,已無漏水情事為無足取,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容忍本件被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 均為可採。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2樓 房屋修復費用為55,000元、系爭3樓房屋以暗管方式施作 之修復費用65萬元、已支付之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元、 檢測費用38,000元,合計743,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支付飛鼠公司鑑定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所失利益24,000元及自109年8月起至系 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一、被告葉珊妤應容忍原告委託飛鼠工程有限公司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內,就飛鼠工程有限公司民 國110年8月27日飛漏檢字第1100802001號鑑定報告書第4 頁鑑定結果(一)所示之損害範圍,依該鑑定報告書第5 頁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為修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前案高院審理結果,認除東方公司諮詢費1,500元、檢測費用38,000元為 非必要費用難認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責外,其餘部分均維持前案本院之見解,而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逾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 ,可見前案本院判決係依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嗣後合法訴之變更(即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而為,前案高院判決則係依原告之上訴而為廢棄變更之判決,並無原告主張:前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前案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關請求修繕費用、諮詢費用與其他損害部分,屬於訴外裁判而為無效判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的放矢,並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按上開判例已因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日修正通過而廢除):「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為其主張前案判決有訴外裁判之依據。惟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始終如一,僅其請求之金額先後有擴張或減縮而已,故其於前案本院最後請求所受損害之金額884,500元本息部分仍繫屬於本院,並 未因訴之合法變更而撤回終結,原告援引上開裁判意旨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前案請求修繕原告房屋漏水之聲明,由於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之房屋確實並未漏水,此乃前案判決之後所發生足以消滅執行名義之事實,乃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均予撤銷云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照片影本2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審查後,發現本件有關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本院民事執處先於112年8月15日前往系爭3樓房屋執行,其執行 筆錄記載:「⒈經債權人會同管區警員、鑑定第三人(飛鼠公司)導往至現場,在場人王技師稱漏水處為2樓主臥 室、客廳、廁所、餐廳、廚房天花板共4處。⒉債務人在場 ,經飛鼠公司檢視3樓 主臥室、客廳、廁所。⒊債權人、債務人一同至2樓查看。⒋事務官諭知執行要旨,並告知債 務人須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並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否則,本院另定期日續行執行。」等語,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定期於112年10月12日至系爭3樓房屋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在執行程序進行中,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之房屋並未漏水之情形。況原告於本件猶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㈠系爭2樓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 狀態?如有,其漏水成因及漏水位置為何?㈡將上開漏水成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所需之工法、期間、材料、費用應該為何?」(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其上開主張 並非事實,且聲請鑑定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不能准許;另本件有關金錢請求之執行部分並查無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予以撤銷,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案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及前案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705,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