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淘客漢堡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淘客漢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貴龍 被 告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貴龍、吳秋梅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淘客公司)邀同吳貴龍、吳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兩造 簽有借據5份、變更借據契約書6份及授信約定書4份,借款 利率詳如下附表所示,並特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上開借款,被告僅繳付本息共計665萬8,525元,尚積欠如下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提出借據影本5份、變更借 據契約影本6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第63至8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