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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爭議,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屬權利濫用,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行私慾,侵害被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更違反兩公約揭櫫之居住權、返迫遷權,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性云云,因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範圍,均屬私法上之爭議,被告所辯均屬其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訴訟仍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是經本院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本件應移轉審判權,由行政法院審判,洵無足取。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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