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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紫能

上訴人
即被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訴人
即被告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如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樹華

主文

一、上訴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民國115年7月2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書狀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第1、2、4項次部份之上訴。

三、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第3項次部份之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書狀,其書狀末頁並無其簽名或蓋章,上訴不合程式,揆諸上開說明,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2、4項部份(詳附表第1、2、4項次所載)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而為計算,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04,90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卷第59頁),是此部份以1,604,9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30,505元(詳附表第1、2、4項次所載);第3項部份(詳附表第3項次所載),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民事起訴狀原主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台幣73,500元」等語,計算至112年8月14日(起訴之前一日)止,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僅以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按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即按月給付原告70,350元計算,合計680,050元[計算式:70,350×(9+20/30)元=680,050元)。另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份僅判決上訴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此部份上訴費僅裁定上一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因上一公司之上訴利益總額2,284,950元(計算式:1,604,900元+680,050元=2,284,950元),依此計算,其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為42,439元,惟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2、4項部份係上訴人二人之共同上訴利益,此部分已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30,505元(詳附表第1、2、4項次所載),故就此部份上一公司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則以其原應繳納之費用扣除上訴人二人共同應繳納之費用而為計算,其金額則為11,934元(計算式:42,439元-30,505元=11,934元),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判決主文第5項與上訴人無關,故不列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次 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上訴利益 第二審裁判費 1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1,604,900元 (112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卷第59頁)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505元 2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地址遷出。   4 被告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3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600元,並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350元。 680,050元 (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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