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協和、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吳柏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原 告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原 告 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協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萬11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萬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620 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 元為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500元為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 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20 元為原告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廖建裕(所涉與本件被告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已 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5日23時24分許至同年1月6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99巷口明德停車場、111年1月7日22時21分至23時6分至土城區學海街、龍山二街口 學海停車場、111年1月10日0時14分至2時30分至土城區明德路2段99巷口明德停車場,竊取原告公司停放於上址所有工 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8317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2、13號竊盜案件審理,並判決有罪確定。 ㈡核被告與廖建裕所為,除涉犯刑法共同竊盜罪嫌外,其等以故意不法之手段,破壞竊取原告所有之物,顯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且原告為修復受損車輛,業已支出修復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修復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4萬1100元。 ⑵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651號)、RBS-5072號、RBS-5073號、(現車號更新為BLE-5370號)、BGE-5705號、BGE-5836號自用小貨車共5輛:修復費用計20萬5500 元(41100×5=205500)。 ⑶數位天空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天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FC-5830號、BGF-3065號、BGB-2312號、BGA-9505號、BFC-5773號、BGA-9503號、BGF-2923號、BGF-2631號、BFC-5782號自用小貨車共10輛:修復費用計40萬620元(41100×8+35910×2=100620)。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人之上開損害等語。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112年 度審易緝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視波公司4萬1100元、給付原告家和公司20萬5500元、給付原告 數位天空公司40萬6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