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陳昱輝、葉廷瑜
- 原告黃家榆
- 被告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黃家榆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輝 葉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富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查本件 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6017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1年9月2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59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 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 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院亦查無被告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公司章程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原董事有陳昱輝、宋朝欽、葉廷瑜3人,惟宋朝欽已於109年6月1日辭任,並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6165號函准予該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申請,故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僅有陳昱輝、葉廷瑜2名董事,另1名董事則缺位。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並有被告公司109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宋 朝欽於113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之109年6月1日董事辭職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僅以陳昱輝、葉廷瑜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本件並將宋朝欽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應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依經濟 部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顯示,原告係列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以中壢内壢郵局35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並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於經濟部上載明為「廢止」狀態,且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起,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姓名自監察人名 單中塗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監察人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監察人一方得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壢内壢郵局000351號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退回信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雖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然本院已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上開存證信函等證物繕本)一併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101、103頁),可認原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2年12月31日已到達被 告公司。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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