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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高文淵

原告
吳承州
被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購買房屋有漏水、壁癌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第277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2,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具狀表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爰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消費爭議,雙方合意以「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爭議已訂有仲裁協議條款,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即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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