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甲○○,然甲○○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已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又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曾為相對人選任乙○○為該案特 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甲○○,然甲○○已於112年4月1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乙○○ 為甲○○之配偶,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