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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雅萍

聲請人
即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相對人
即被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甲○○,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相對人已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又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曾為相對人選任乙○○為該案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甲○○,然甲○○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乙○○為甲○○之配偶,復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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