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三暉企業有限公司、兼、彭玉華、陳盛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彭玉華 被 告 陳盛嘉 陳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盛嘉、陳信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暉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8日邀同被告彭玉華、陳盛嘉、陳信行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1%機動利率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4%),自實際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 自112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229,405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 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等人之信用顯已惡化,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被告公司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兼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華則以:資為抗辯。當初系爭貸款係被告陳盛嘉負責,伊係家庭主婦,並不是很清楚。之前伊有與銀行協商,但伊找不到工作,只能打零工繳利息,伊年紀大,沒有能立繳,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了,對於有欠銀行錢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盛嘉、陳信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本件被告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玉華雖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並未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三暉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彭玉華、陳盛嘉、陳信行復有簽立保證書同意為被告三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暉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9,405元,及自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