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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朱慧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董士盟

鄭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董士盟、鄭苡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其與被告倆倆士多有限公司(下稱倆倆士多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董士盟、鄭苡家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倆倆士多公司邀同保證人即被告董士盟及鄭苡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2.105%計算(現為3.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即「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0千元,按月繳息,自112年11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倆倆士多公司於112年2月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計3,191,34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倆倆士多公司、董士盟、鄭苡家應連帶給付原告3,191,349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倆倆士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3,191,349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倆倆士多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董士盟、鄭苡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1,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借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191,349元 期間 約定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3.7% 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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