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謝仁杰
- 被告
- 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謝仁杰及曹錦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至116年8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依該契據第八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5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自112年2月起給予寬限期1年。」。
(二)查上開借款因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據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經抵銷存款後,目前尚積欠本金5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如判決主文。
二、被告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9號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9邀同被告謝仁杰及曹錦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惟自112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謝仁杰及曹錦綉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仁杰及曹錦綉與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貸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0元 5,5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