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成億有限公司、李鎧合、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方幸良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531條規定,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請求權係法定請求權,非屬侵權行為請求權,無同法15條有關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依起訴書記載係「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1樓」,並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一由被告公司所發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所設地址亦同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規定之法定請求權起 訴,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