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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鄭朝杰
被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7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8,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鄭朝杰、鄭宏源(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嗣被告僑福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詎被告僑福公司上開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3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僑福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218,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鄭朝杰、鄭宏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僑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被告僑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鄭朝杰、鄭宏源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借(墊)款日、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塾)  款金額      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3,374,998元 110年12月7日、115年12月7日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萬元 2 843,748元 110年12月7日、115年12月7日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10月6日止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萬元 合計 4,218,746元      5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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