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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古秋菊

  • 當事人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俊銘林勝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被 告 莊俊銘 林勝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2瓶威士忌酒、60瓶高粱酒。若返還不能,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4,44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1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俊銘、林勝良如以新臺幣504,44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莊俊銘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 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莊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銘、林勝良(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9月15日0時5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林勝良駕車搭載莊俊銘、「阿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原 告廠房址附近某處讓其等下車,後莊俊銘、「阿龍」步行前往原告廠房並翻越圍牆進入,由「阿龍」持手銬剪剪斷安裝在原告廠房內電線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476公尺, 並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廠房內之威士忌酒12瓶、高粱酒60瓶,得手後由林勝良另駕車前往接應莊俊銘、「阿龍」離去。原告因而受有威士忌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140元)、金門高粱酒60瓶(價值42,600元)之財產損害,及重新安裝廠房電線之費用損害共504,444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2瓶威士忌酒、60瓶高粱酒。若返還不能,則應連帶給付原告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莊俊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林勝良到庭辯稱:伊承認有偷竊酒和電線,但不知道偷太陽能電線會造成怎樣的損害,且伊因本件竊盜所分得的錢不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阿龍」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476公尺、威士忌酒12瓶、金門高 粱酒60瓶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且為林勝良所不爭執,而莊俊銘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竊之威士忌12瓶、金門高粱酒60瓶損害部分: 查,遭被告竊取之威士忌12瓶、金門高粱酒60瓶現存否不明確,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威士忌12瓶、高粱酒60瓶予原告,若不能返還而無法回復原狀,應依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遭竊之威士忌每瓶平均價格為2,845 元、金門高梁每瓶平均價格為76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提出購買威士忌酒及高粱酒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遭竊之金門高梁為69周年紀念酒(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25頁背面),從網路搜尋結果目前市價約730元至850元等;遭竊之威士忌為大摩15年高地單一純麥威士忌(見同上頁),從網路搜尋結果目前市價約2,400元至2,800元不等,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以威士忌酒每瓶2,845元、高粱酒每瓶760元計算其金錢損害,尚屬允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返還上開酒類不能時,應連帶賠償其76,740元(計算式:2,845×12+760×60=79,740,其因計算錯誤, 僅請求76,740元),亦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重新安裝遭竊電線之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本件遭竊之電線已遭被告變賣,且該電線原係安裝在原告廠房內使用,遭被告剪斷竊取後,需委外重新安裝,致其受有504,444元重置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鈦 陽科技能源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凡榮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開立之發票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林勝 良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僅空泛指摘,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竊電線之重新安裝費用504,444元,當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855號卷第15頁、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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